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16年06月06日 浏览次数: 字体大小: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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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部最近发布第12号教育部令,颁布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对学生在校期间所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作出了具体规范。该《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我国的大中小学共有两亿多名在校学生,是一个相当庞大的社会群体,保障在校学生的人身安全是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保障学校教育教学正常秩序的重要方面,长期以来一直受到学校、教育部门和社会各界的关注。近年来,教育部已经相继颁布了10多项有关学校安全工作的政策、规定,此次出台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是推动教育领域的法制建设,构建有关学校安全的法律、制度框架的重要组成部分。

    《办法》共分为:总则、事故与责任、事故处理程序、事故损害的赔偿、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以及附则等6章40条。主要目的在于指导和帮助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办法》出台后,将有力地促进学校提高自身的责任观念和预防意识,促进学校、教育行政部门加强对学生人身安全的保护;将有利于在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妥善、正确处理,维护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将建立起良好的法制环境和制度框架,为学校适应实施素质教育的要求,开展多种形式的活动,促进学生身心的全面发展,创造必要的外部条件和有力的保障机制。(焦新)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及时、妥善地处理。

    第四条 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五条 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

    第六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第七条 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第二章 事故与责任

    第八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 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第十一条 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第十四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章 事故处理程序

    第十五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

    第十六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情形严重的,学校应当及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学校要求或者认为必要,可以指导、协助学校进行事故的处理工作,尽快恢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十八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收到调解申请,认为必要的,可以指定专门人员进行调解,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解。

    第二十条 经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双方就事故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调解人员的见证下签订调解协议,结束调解;在调解期限内,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调解过程中一方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调解结束或者终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双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事故处理结束,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重大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果,学校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 事故损害的赔偿

    第二十三条 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范围与标准,按照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确定。

    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时,认为学校有责任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相应的调解方案。

    第二十五条 对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程度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当地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医院或者有关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人体伤残标准进行鉴定。

    第二十六条 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适当予以经济赔偿,但不承担解决户口、住房、就业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

    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

    第二十七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第二十八条 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学生的行为侵害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经调解形成的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应当由学校负担的赔偿金,学校应当负责筹措;学校无力完全筹措的,由学校的主管部门或者举办者协助筹措。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举办者有条件的,可以通过设立学生伤害赔偿准备金等多种形式,依法筹措伤害赔偿金。

    第三十一条 学校有条件的,应当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鼓励中小学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在尊重学生意愿的前提下,学校可以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创造便利条件,但不得从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 事故责任者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负有责任且情节严重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学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学校纪律,对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生,学校可以给予相应的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受伤害学生的监护人、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无理取闹,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或者侵犯学校、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的,学校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在上述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

    第三十八条 幼儿园发生的幼儿伤害事故,应当根据幼儿为完全无行为能力人的特点,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其他教育机构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

    在学校注册的其他受教育者在学校管理范围内发生的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实施,原国家教委、教育部颁布的与学生人身安全事故处理有关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已处理完毕的学生伤害事故不再重新处理。

                                                    《中国教育报》 2002年8月21日

 

 

 

学生伤害处理办法出台 十种意外学校无责任

 
 

  本报记者报道 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等情形下发生的学生人身损伤等事故,如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学校将不承担事故责任。记者昨天获悉,教育部刚刚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将于9月1日起施行。 

    《办法》适用的范围是: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

    《办法》具体规定了学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十二种情形,如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等。

    《办法》又具体规定了六种情形下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如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学校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在以下四种情形下发生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阎建立)  

 
来源:《北京青年报》 2002年8月22日
(责任编辑:宋丽云) 

 

家长不能再把孩子“交给学校”

张天蔚

    
 

  酝酿多年,全国性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终于出台,发生在学校内的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终于有法可依。

    目前的这部《办法》,显然参照了近年来围绕校园学生伤害事故而发生的各种争论和诉讼,很多条款都有明确的针对性。这符合立法的规律,也不妄各界人士的不懈呼吁。 

    《办法》明确界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这一界定不但了断了此前关于学校与学生之间权利关系的争论,也为整部《办法》定下了基调。

    《办法》在明确学校不对学生承担监护职责的同时,也明确规定了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在这样的规定下,学校如果在教育、管理和保护方面失责,则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否则,即使是发生在校园内的伤害事件,学校也不必承担无过错责任。《办法》中有关事故责任认定的各项细则,都以此为原则。

    近年来围绕校园伤害事故发生的诉讼,大多为家长诉学校。家长们的主要理由是,家长送孩子上学,就是把孩子“交给了学校”,实际上意味着家长已经将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责任委托给了学校,于是发生在学校内的所有事故,学校都必须承担一定的责任。而从过往的判例来看,在没有明确的法律界定的情况下,法庭也往往,至少是部分地,支持这种主张。但近年来的许多争论,也正是因此而发生。

    现在《办法》出台,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学校并不承担对学生的监护职责,它意味着即使是在校期间,家长依然要为自己未成年孩子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于是家长把孩子“交给学校”的想法和相应的做法都必须做出改变。例如在学校确无过错的情况下,学生因行为不当而对自己造成伤害,其责任要由家长来负;如果因其他孩子的不当行为给自己的孩子造成伤害,“肇事”孩子的家长才是诉讼的对象。

    这一《办法》的出台,估计会受到大部分学校的欢迎。而部分家长则可能有一定的疑义,因为孩子若真的不幸受伤,家长会觉得追索无门。好在《办法》还规定要鼓励学校参加学校责任保险,也鼓励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谁都觉得无辜的意外伤害,可望得到社会化的补偿。 

 
来源:《北京青年报》 2002年8月22日
(责任编辑:宋丽云)

 

学生伤害处理办法:学校在贯彻执行时的困惑
 

林雪卿

   教育部于2002年9月1日颁布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实施一年多来,该《办法》对学校加强管理、增强安全意识,甚至法院判案都产生了较大的影响。但是,中小学校在具体实施《办法》的过程中,仍存在着一些问题与困惑,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办法》第七条明确规定了学校不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不承担监护职责,这是个很大的突破,也有利于学校大胆地开展各项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但对于寄宿制学校来说,该规定是否合适?换句话说,寄宿制学校的管理责任是否与非寄宿制学校的管理责任一样大?如果不同,其管理责任到底有多大?寄宿制学校对学生是否应承担某种类似监护的职责? 

  二、《办法》要求我国不管是什么类型、什么条件、什么地区的学校都要对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不折不扣地执行,不管什么条件的学校,只要违反了《办法》的规定都要承担同样的法律责任。这一要求本身并没有什么错,但问题在于,我国各种类型、各种地区的学校条件差别极大,而要在较短的时间内改善其各种办学条件又很难。同时,因为不能剥夺适龄儿童和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所以这些条件差的学校虽然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办学条件也要办学;另一方面又要按照国家规定标准的要求来履行保护学生人身安全的职责,这样,《办法》的规定对那些条件差的学校来说就有失公平。可见,《办法》规定的学校职责也要考虑到如何适应我国不同经济发展水平地区学校的不同实际情况,对不同条件学校的要求应该有所区别,否则,一些偏远的农村学校恐怕连校门也不敢开。 

  三、《办法》明确规定了各级教育主管部门有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给学校的义务。那么,如果学校因设备设施方面的原因导致了事故,应追究的是学校的责任还是教育主管部门的责任?或是双方都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笔者认为,责任问题,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应笼统地说就是学校的责任。如有的学校由于某种原因被分为东西两个教学区域,中间隔着一条热闹的大街,这样的学校布局明显是不合理的,可能存在的交通事故的不安全隐患是显而易见的。如果是因为学校布局不合理的原因导致学生伤害事故,政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为学校布局不合理往往不是学校所能解决的。如果在主管部门对存在的布局不合理问题改进和调整前,学校没有对学生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教育,没有在两个校区之间采取专人管理等措施,则学校也可能要承担一定的责任。第二,如果是政府把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设备设施给了学校,学校安放不好或管理不好而出事,则一般是学校的责任。第三,政府给学校提供的设备设施原本是符合安全标准的,但由于校舍等年久失修已成危房,存在危险,学校没有能力处理,就及时向上级有关行政部门用书面形式作了正式的情况汇报,但有关部门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只是简单地批示让学校“观察使用”、“限期整改”,或者批示“立即拆除危房”,但又没有下拨所需资金,结果导致了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学校没有责任,上级有关行政部门有责任,受害学生有权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请求行政赔偿。 

  四、现有的学校编制偏紧与《办法》赋予学校、教师的职责较多之间存在矛盾。2001年10月8日中央编办、教育部、财政部新颁发的《关于制定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的意见》里没有规定管理学生安全的老师的编制,强调学校后勤管理要社会化。这一编制标准在城市也许适用,但在偏远的农村根本就不现实。现在有一些偏远农村由于生源不足,正在并校,肯定会有寄宿生,而且是小学的寄宿生,年龄这么小的寄宿生没有专门老师管理现实吗?能保证学生的安全吗?如果由学校自己请专管老师,学校又没有这样的经济能力,因为有些地方的学校对寄宿生一学期才收70元,连维持正常的水电费都不够,哪里有钱去请专管老师?此外,农村学校老师反映比较多的另一个问题是学校没有门卫的编制,这样,学校怎能更好地承担起保护学生人身安全的责任? 

  五、《办法》明确规定了学校在保证学生安全方面的职责是:教育、管理和保护,这一定位是非常准确的。但现实中一些部门(如法院等)对此的理解往往不够准确,一种普遍的观点是认为教育是万能的,依此推理既然出了事故肯定就是学校对学生的教育不够、管理不善。应该说,这种观点在逻辑上是有问题的,对学校来说也不公平。比如:学校已经制定了严格、完善的规章制度,规定学生不准带管制刀具到学校来,反复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也要求学生家长配合学生做好工作,但一些学生还是不听劝阻,带管制刀具到学校来,结果造成了事故,这显然不能说学校对学生教育不够,管理不善,而是学生应该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因为学校、教师不是警察,对学生没有搜身的权利。又如:有个学生的家长是惯偷,在家经常有意无意地炫耀自己的偷窃技术,学生在家耳濡目染,到学校来也偷东西,老师告诉了家长,家长却怪学校没有教育好学生,这显然是无理取闹。 

  六、《办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了学校、老师对学生要履行告知的义务,但操作起来存在困难。如:过了多长时间没有告知叫作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对一些不爱学习、表现差、经常辍学、时来时不来的学生,是否每次都要告知?学校、老师已经作出了某告知行为,但因种种原因无法留下有关证据的,怎么办? 

  七、《办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了有条件的学校应为学生购买学校责任险,以转嫁办学风险,使学校能集中精力开展教育教学活动,这一规定的出发点是非常好的,但实际上,一些学校没钱为学生购买学校责任险,向学生收钱又不合适,反映到教育主管部门,教育主管部门也没有这个经济能力,这时,学校应该怎么办? 

  八、虽然《办法》的实施对规范学校、老师的行为,增强学校、老师、学生的安全意识方面发挥了较大作用,但因其法律效力太低,只能作为法院判案时的参考,加上我国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导致了对案情明朗、性质一样的学生伤害案件,不同地方法院的判决结果大相径庭,使校长、老师对法律的严肃性产生了怀疑,出事后他们往往难以从自身不足找原因,而是怪自己的运气不佳,这样法院的判决就不能起到教育人、警示人的作用。 

  九、新闻媒体往往强调轰动效应,却不了解学校教育的规律,不考虑学校教育的特殊性和学校的实际困难。更有甚者,从自身的好恶进行报道,造成了对学校不利的舆论导向,使学校工作变得被动,也不利于事故的真正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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